(2017)甘290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24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甲,无前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军。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临夏市枹罕镇江牌村路口”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原土地所有人为马某某某(现已死亡)于2002年5月23日将该土地转让喇某某(现已死亡),2003年10月喇某某合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临夏市国用(2003)字第MD-0**号,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名称为”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后喇某某将该土地和预制厂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了马某某乙。2010年2月9日马某某乙将该土地和预制厂经营权一并出售给了本案被害人王某。2011年5月20日王某在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法人设立变更为王某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在该地运营开办水泥预制厂。2011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甲手持1998年由甘肃省农业厅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到”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以其祖父马某某某拥有该场地所有权为名,阻碍厂内的正常生产经营,阻止工人入场生产,任意占用该场地土地。2014年9月15日,马某某甲持承包经营权证书到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己名字注册办理了临夏市”越江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并在原”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内开设办厂,在此期间马某某甲私自拆毁了原”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内的部分厂房、围墙等建筑物。经进一步的侦查证实,王某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3年10月喇某某合法办理的由临夏市人民政府发放,土地证号为:临夏市国用(2003)字第MD-0**号。经临夏市国土资源局出函证明:临夏市国用(2003)字第MD-03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名称为”枹罕水泥预制厂”,法人代表为喇某某,该档案与马某某甲提供的土地证不符。2014年9月2日马某某甲委托其弟马某某丙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到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办理了”越江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经从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临夏市越江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档案,发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有人为马某某甲。临夏市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函证明,发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发证之日到至今从未做过变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甲不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称枹罕水泥预制厂的这块土地是其父母、姑姑们的土地,其祖父马某某某将这块地承包给了别人,然后承包人拿着合同将这块地哄骗出卖给了他人,并经几次转卖,最终马某某乙将这块地哄骗出卖给了王某。其有该土地的原始合同,从来没有将该地出卖给他人。其父母已去世,其在18岁后就继承了这块土地。等到承包合同到期后,其就将该地收回了,并一直在该土地上搞养殖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本案是典型的民间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争执的土地,谁拥有合法的权利。水泥预制厂不是公产,而是私产。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马某某甲都持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公诉方认为对双方争执的土地及厂房,其权利人为被害人。但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又矛盾地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发证之日到至今从未做过变更”,说明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权一直存在;王某所持有的国有土地证号不符合合法征收、征用手续,属于来路不明;被告人在主观层面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起诉书矛盾的陈述被告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未做过变更,同时又说明被害人王某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书的合法性。又在其结论中推定被告人明知是他人财产而强行占有,推定马某某甲主观上是故意。综上,被告人是为了维护自己权益而实施了自助行为。经审理查明,临夏市枹罕镇江牌村路口”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原土地承包方为马某某某(现已死亡)。马某某某于2002年5月23日将该土地转让给了喇某某(现已死亡),2003年10月喇某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临夏市国用(2003)字第MD-0**号,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后喇某某将该土地和预制厂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了马某某乙。2010年2月9日,被害人王某与他人达成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害人王某整体受让社会福利预制厂。2011年5月25日王某在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经营者姓名为王某,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等,在该地准备开办水泥预制厂。2011年9月被告人以其祖父马某某某拥有该场地所有权为名,到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阻碍厂内的正常生产经营,阻止工人入场生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甲委托其弟马某某丙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到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办理”越江废旧物资回收公司”。2014年9月15日,马某某甲注册成立了临夏越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甲。并在原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内开设办厂,任意占用该场地土地。在此期间,马某某甲拆毁了原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内的部分建筑物。经从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临夏越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档案,发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有人为马某某甲。临夏市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函证明:发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有人从发证之日到至今未变更为马某某甲。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甲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行为。2、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甲是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行为人。3、甘肃省征拨土地核准单,证明2003年7月29日给临夏市枹罕福利预制厂征拨土地3.7亩,用于厂房建设。4、2015年5月21日临夏市国土资源局便函,证明临夏市国用(2003)字第MD-03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名称为”枹罕水泥预制厂”,法人代表为喇某某。5、临夏市农村经营管理站便函,证明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摸底登记表,枹罕镇江牌村新二社马某某某承包人6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至今从未变更承包方姓名。6、临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马某某甲提供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情况与枹罕镇、村留存的底表记载情况不符。7、土地转让协议,证明2002年5月23日江牌村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获得预制厂与马某某某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8、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营业期限自1994年7月25日至2004年7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喇尕卜。9、2003年10月22日所发的临夏市国用(2003)字第MD-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者为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10、转让协议书,证明于2010年2月9日马维杰将该土地和房屋、电力设备、围墙等在内的一切权利出售给了本案被害人王某。11、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临夏市枹罕社会福利水泥预制厂成立于2011年5月25日,经营者姓名为王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无视国法,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且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平审判员 祁忠孝审判员 舍伟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