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康章炳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下尾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章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下尾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1142号原告:康章炳,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玲,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下尾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主要负责人:康玉超。原告康章炳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下尾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康章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康章炳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