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海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良,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2月16日减刑释放。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良及其辩护人卜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海良与张某、其兄刘某1等人到任丘市鸥福莱特公司索要刘某1的工资,与杨某3、杨某1发生口角,后将杨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3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现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3的谅解。另查明,2006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海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2月16日减刑释放,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1、李某、刘某1、林某、杨某2、刘某2证言,辨认笔录,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于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沧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及光盘,调解笔录,被告人刘海良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良因故与杨某3发生口角,后将杨某3打致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被害方拖欠被告人刘海良哥哥的工资引发,刘海良当庭认罪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占龙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素菊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