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攸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以在攸县皇图岭市场内陈某麻将馆打牌被公安机关查获为由,找陈某索要赔偿。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打电话进行言语威胁、动手殴打等手段逼迫陈某,后陈某被逼无奈,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6000元。(二)寻衅滋事罪(1)2016年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汤隆(另案处理)等人在攸县皇图岭镇金色年华KTV唱歌。期间汤隆见被害人丁某2将车子未熄火停在KTV门口后下车,便将车钥匙拔下,后丁某2找汤隆索要钥匙被汤隆拒绝,丁某2意欲报警时遭到汤隆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殴打。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刘某在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江树下组建房的地基系违法购买为由,到刘某的建筑工地阻工,阻止货车卸载水泥,后刘某担心货车上的水泥硬化造成损失,买了一条和气生财香烟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才同意将水泥卸载。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分别于7月18日、7月26日、7月27日到建筑工地阻工,并用锤子将刘某的围墙打烂;(3)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以2014年打牌被公安机关查获系丁某1举报为由,与丁某1约定在皇图岭镇华联宾馆203房见面。被告人陈某某从家里携带一把仿真枪、一把杀猪刀和刘挺一起到达宾馆房间,见面后被告人陈某某和丁某1言语不合发生争执,然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和丁某1一同过来的龙躲礼发生推搡,随即陈某某从身上抽出杀猪刀,将龙躲礼膝盖划伤。刘挺见状急忙将陈某某带出房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仿真枪弹匣遗忘在房间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丁友林、丁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丁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罪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以在攸县皇图岭市场内陈某麻将馆打牌被公安机关查获为由,找陈某索要赔偿。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打电话进行言语威胁、动手殴打等手段逼迫陈某,后陈某被逼无奈,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6000元。(二)寻衅滋事罪(1)2016年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汤隆(另案处理)等人在攸县皇图岭镇金色年华KTV唱歌。期间汤隆见被害人丁某2将车子未熄火停在KTV门口后下车,便将车钥匙拔下,后丁某2找汤隆索要钥匙被汤拒绝,丁某2意欲报警时遭到汤隆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殴打。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2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刘某在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江树下组建房的地基系违法购买为由,到刘某的建筑工地阻工,阻止货车卸载水泥,后刘某担心货车上的水泥硬化造成损失,买了一条和气生财香烟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才同意将水泥卸载。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分别于7月18日、7月26日、7月27日到建筑工地阻工,并用锤子将刘某的围墙打烂;(3)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以2014年打牌被公安机关查获系丁某1举报为由,与丁某1约定在皇图岭镇华联宾馆203房见面。被告人陈某某从家里携带一把仿真枪、一把杀猪刀和刘挺一起到达宾馆房间,见面后被告人陈某某和丁某1言语不合发生争执,然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和丁某1一同过来的龙躲礼发生推搡,随即被告人陈某某从身上抽出杀猪刀,将龙躲礼膝盖划伤。刘挺见状急忙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出房间,被告人陈某某将仿真枪弹匣遗忘在房间内(其中弹匣内有钢珠6粒),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杀猪刀一把、仿真枪一支、钢珠57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某、刘某、丁某2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3、证人丁友林、丁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经过;5、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所携带枪支为仿真枪;6、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经有犯罪前科;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告人陈某某所携带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言语、暴力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仿真枪一支、弹匣一个、钢珠63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