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树亮、阴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树亮,阴某1,阴某2,阴某3,阴某4,贺某1,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树亮,曾用名高树灿,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海赐鑫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1,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害人贺某2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2,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贺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3,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贺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4,女,200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贺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阴某1,男,1964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121964********,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小贺庄***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男,194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害人贺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贺某2之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树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1、阴某2、阴某3、阴某4、贺某1、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豫0403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树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高树亮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A×××××)载乘王某、于某、贺某2行驶至郑尧高速公路尧山方向K96+900处时右前轮泄气,由于高树亮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被害人贺某2被甩出至对向车道后当场死亡、王某、于某受伤及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树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贺某2、王某、于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树亮对被害人贺某2积极施救,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于2016年9月3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于某放弃伤情鉴定,王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高树亮予以谅解,不再追究。高树亮亲属已向贺某2亲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贺某1、谢某系被害人贺某2的父母,2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共育有子女3人,阴某4系被害人贺某2与阴某1的未成年婚生女,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高树亮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情况及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贺某2、王某、于某常住人口信息,平公(交)认字(2016)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尸检)字(2016)990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平恺轩鉴(2016)车技鉴字第820号鉴定报告,被告人高树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于某的陈述,证人阴某1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高树亮积极施救、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树亮驾车致贺某2死亡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高树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并非营运车辆,贺某2系无偿搭乘,属好意同乘关系,贺某2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与高树亮共同承担风险,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减轻高树亮10%的赔偿责任,扣减高树亮亲属已支付的20000元后,高树亮应承担赔偿数额共计5411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树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高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1、阴某2、阴某3、阴某4、贺某1、谢某经济损失54116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1、阴某2、阴某3、阴某4、贺某1、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树亮上诉称,其无运输义务,被害人系无偿搭乘,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几方均摊;于某系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车主魏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生事故系因右前轮泄气所致,属车辆机械故障,是不可抗拒的原因;其系助人为乐,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上诉人高树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1、阴某2、阴某3、阴某4、贺某1、谢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树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保持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高树亮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树亮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1、阴某2、阴某3、阴某4、贺某1、谢某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高树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合理合法部分,原判已予以支持。关于高树亮提出的“其无运输义务,被害人系无偿搭乘,故民事赔偿责任应几方均摊;于某系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车主魏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生事故系因右前轮泄气所致,属车辆机械故障,是不可抗拒的原因”的上诉意见,经查,于某系车辆乘坐人,高树亮系车辆驾驶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没有证据证明魏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高树亮应向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魏伟、于某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高树亮提出的“其系助人为乐,又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民事赔偿责任也予以酌情减轻,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丰奇审 判 员 张顺强代理审判员 李沛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晓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