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罗增兵,罗国建等与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礼,龙代春,罗增丁,周光云,罗增兵,罗国建,唐志光,蒋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264号原告:蒋朝礼,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龙代春,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罗增丁,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周光云,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罗增兵,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罗国建,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唐志光,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司法协管员,蒋朝礼之女婿。被告:蒋刚,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蒋朝礼、龙代春、罗增丁、周光云、罗增兵、罗国建、唐志光诉被告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朝礼、龙代春、罗增丁、周光云、罗增兵、罗国建、唐志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被告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朝礼、龙代春、罗增丁、周光云、罗增兵、罗国建、唐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刚支付七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七原告受被告蒋刚雇请在四川省内江市某搅拌站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对未支付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还应支付七原告木工班组劳务费10000元,被告当时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将所欠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蒋刚辩称:被告于2015年承包了四川省内江市华西搅拌厂的部分建筑工程。承接该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罗增兵为首的木工班组。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未支付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七原告木工班组劳务费10000元。由于在2016年5月5日中午11时许,七原告中的周光云在钉护木板时,不慎用手中扳手将去帮忙的被告雇请的另一工人李平忠的手打伤,被告为此共赔偿了李平忠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余元,此款应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刚于2015年承包了四川省内江市华西搅拌厂的部分建筑工程,承接该工程后,被告蒋刚将其中的木工活交给了蒋朝礼、龙代春、罗增丁、周光云、罗增兵、罗国建、唐志光组成的木工班组。2016年5月5日中午11时许,周光云在钉护木板时,不慎用手中扳手将去帮忙的被告雇请的另一工人李平忠的手打伤。2016年6月10日,蒋刚(甲方)与李平忠(乙方)就赔偿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医疗费用由甲方到医院付清,并积极跟进康复治疗,与乙方无关;2、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8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2016年11月16日,被告蒋刚与原告方就未支付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还应支付七原告木工班组劳务费10000元。结算后,蒋刚并未将10000元给付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木工班组10000元(壹万元)整,谭培刚2016年11月16日”。庭审中,被告蒋刚陈述该欠条确实系其亲笔书写,因自己又名叫谭培刚,所以在欠条上落款的是谭培刚。本院认为,被告蒋刚在承包了四川省内江市华西搅拌厂的部分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活交给了蒋朝礼、龙代春、罗增丁、周光云、罗增兵、罗国建、唐志光组成的木工班组。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七原告劳务费。经过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的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周光云将李平忠致伤,被告已代原告赔偿李平忠1万余元,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因李平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朝礼、龙代春、罗增丁、周光云、罗增兵、罗国建、唐志光劳务费10000元;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朝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艾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