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朱军强、赵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军强,赵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强,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安军,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回族,宁阳县东关社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军强因与被上诉人赵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间断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起诉主张的损失是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期间上诉人分别在眼科、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根据诊断病历,主要是外伤性头疼、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双侧视神经萎缩、双侧神经性耳聋。根据2012年8月20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外伤性头疼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及治疗时间未予查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视力下降、听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和已经处理完毕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