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异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麦伟南等与何永津、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麦伟南,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民委员会,何家坪,何永津,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叶丽妹,何永志,何永佳,麦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异327��案外人:陈添弟,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案外人:叶幸行,女,198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案外人:叶锋行,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建设西路188号。负责人:吴明。申请执行人:麦伟南,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文化路1号。负责人:廖永昌。申请执行人:何家坪,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何永津,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工业区。投资人:何永津。被执行人:叶丽妹,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被执行人:何永志,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被执行人:何永佳,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被执行人:麦志祥,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关于被执行人何永津所涉系列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被执行人何永津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槎涌股份合作经济社勒北工业大道29号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陈添弟、叶幸行、叶锋行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添弟、叶幸行、叶锋行异议称,叶初南于2002年12月7日向何凤琼购买在勒流镇勒北槎冲工业区29号厂房,大约2000平方米,厂房结构水泥柱钢筋砖墙上盖物星铁,由勒北村委会同意开具转让协议合约所购得,并加盖公章办理。本厂房建筑物归属叶初南拥有。现叶初南已故,由妻子陈添弟、儿女叶幸行、叶锋行继承遗产。基于以上理由,执行法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3926号公告涉及我厂房建筑物,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亦没有与叶初南沟通。综上,案外人陈添弟、叶幸行、叶锋行请求停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以下简称勒流农商行)诉佛山市顺德区海之锋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海之锋五金厂)、何永津、叶丽妹、何永佳、何永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海之锋五金厂、何永津、叶丽妹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勒流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被告海之锋五金厂、何永津、叶丽妹逾期不还,将抵押物即被告叶丽妹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西苑蓝天花语十街92号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何永津名下涉案土地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海之锋五金厂、何永津、叶丽妹的上述欠款,原告勒流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原告勒流农商行仍有权向被告海之锋五金厂、何永津、叶丽妹追偿;被告何永志、何永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处理抵押物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8850.73元���由被告海之锋五金厂、何永津、叶丽妹、何永志、何永佳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以(2015)佛顺法执字第3926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函咨询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该局函复涉案土地上“建筑物属于勒流街道历史遗留违规建筑……法院处置后的上述地块受让方应对地块上建筑物予以拆除”。另查明,被执行人何永津因拖欠他人债务,被麦伟南、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民委员会、何家坪等人申请强制执行。另,叶初南于2012年5月11日死亡,案外人陈添弟、叶幸行及叶锋行分别为叶初南的配偶、女儿及儿子。以上事实有(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3926号公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勒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初南已死亡,陈添弟、叶幸行及叶锋行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以叶初南享有涉案土地的上盖建筑物所有权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根据“房地一体”以及“登记优于未登记”的原则,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何永津名下,其上盖建筑物应属何永津所有。案外人主张叶初南已买受涉案土地的上盖建筑物,但提供的《转让厂房协议》并无载明所涉厂房的具体坐落,且转让方为“何凤琼”而非“何永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协议指向涉案土地的上盖建筑物。其次,涉案土地的上盖建筑物已由国土部门认定为违规建筑并应予拆除,即该上��建筑物无论实际权属何人,均不受法律保护。故即使上述协议指向涉案土地的上盖建筑物并经“何永津”同意,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性”要求。最后,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勒流农商行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陈添弟、叶幸行、叶锋行及其被继承人叶初南与被执行人何永津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本院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陈添弟、叶幸行及叶锋行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添弟、叶幸行、叶锋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俊艳审 判 员 周振祥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尤惠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