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曾永新与刘小琴、陆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永新,刘小琴,陆阳,陆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514号申请执行人曾永新。被执行人刘小琴。被执行人陆阳。被执行人陆德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永新与被执行人刘小琴、陆阳、陆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永新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保全费2220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土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有土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小琴名下房产。因对其他债权分配有异议,本院在审查中,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执行费用(已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通过谈话、电话联系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询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现。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5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