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华诉被告袁红青、王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袁红青,王明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757号原告:周华,女,生于1968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家国,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红青,女,生于1975年,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明彦,男,生于1975年,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受理原告周华诉被告袁红青、王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及其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红青、王明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4年7月2日立据借款1.8万元,并用自己居住的西湖名都1栋Z4-25-5号房屋作抵押,同时将该房的相关产权证明交与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不诚实守信,原告的合法权益已被侵害,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敬望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红青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68000元及利息,其夫王明彦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红青、王明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袁红青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周华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华现金50000.00,伍万元整,用西湖名都购房合同抵押。借款人:袁红青,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2日,被告袁红青再次向原告周华借款,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华现金(18000.00)(万)元整。借款人:袁红青,2014年7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袁红青、王明彦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红青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袁红青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袁红青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周华要求被告袁红青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青与被告王明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被告王明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袁红青的个人债务、非法债务,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此,该债务应由袁红青、王明彦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但在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7月2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酌情认定自本判决生效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青、王明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华的借款6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若被告袁红青、王明彦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以借款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袁红青、王明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