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7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张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7585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1,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张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6%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1系叔侄关系,原告通过张某1认识被告高某。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在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内容为“高某、张某1今借人民币现金20万元,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2015年1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高某张某1”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两页。证明案外人马鲲向原告银行卡打款36.8万元。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在本院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高某、张某1今借人民币现金20万元,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2015年1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高某张某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交付二被告借款金额实际为16.8万元,而非20万元,由二被告负责向案外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向二被告交付借款为16.8万元,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二被告应收借款应为16.8万元,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应共同偿还该款。原告主张的其余3.2万元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16.8万元为基数,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该期间段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6.8万元*6%/365天*666天=18392.5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万元过高,本院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为18392.5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6.8万元及利息18392.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60元,由原告承担673元,二被告承担44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4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祥代理审判员 关 怀人民陪审员 张延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猛速 录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