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万某乙,万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1954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衡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6日,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系万某乙之母。辩护人申某某,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乙,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衡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6日,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衡阳县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衡阳县,住衡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6日,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系万某乙之父。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万某乙、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蒸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万某乙、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通知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该院12月27日查阅案卷完毕。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3月9日、3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万某乙、万某甲及辩护人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万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万某乙是被告人冯某某、万某甲之子。2015年4月17日,衡阳县西渡镇英陂村托塘村民小组拆迁安置用地土地平整,被告人冯某某和万某丙、刘某某到工地阻工。同日,衡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冯某某和万某丙、刘某某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托塘村民小组安置房“托塘豪庭”开工庆典,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再次到庆典现场阻工。庆典尚未开始,被告人冯某某坐到挖掘机内经多人劝阻拒不离开。庆典开始,施工方工作人员杨某、刘某、冯某甲在劝阻无效情况下,试图将被告人冯某某从挖掘机上拉下。被告人冯某某用力抓住挖掘机机臂,导致其右臂内侧因刮擦挤压而血瘀。被告人冯某某被拉下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并询问情况,遭被告人冯某某和刘某某辱骂。公安民警见冯某某躺在地上,便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被告人冯某某送往医院。送医途中,被告人冯某某拨打被告人万某乙电话,被告人万某乙威胁医生折返现场。被告人冯某某回到现场后,以死相威胁,用刘某某递来的菜刀将庆典现场气球、拱门破坏、砍飞。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080元。被害人万某丁是村干部,在组内安置房分配上有一定话语权。庆典结束后,被告人冯某某、万某乙、万某甲将矛头转向万某丁。当天20时至24时左右,被告人冯某某、万某乙、万某甲等人先后三次来到被害人万某丁租住楼下对万某丁辱骂,并用脚踢门,用锤子锤门,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活。同年6月26日晨,被告人冯某某、万某乙再次到被害人万某丁家楼下,被告人万某乙使用扩音喇叭与被告人冯某某一起谩骂、侮辱万某丁。公安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被告人冯某某又辱骂民警。万某丁夫妻看到民警到来,便下楼与被告人冯某某、万某乙理论。被告人冯某某用手指着万某丁面部辱骂,万某丁将其手推开。被告人冯某某便掌掴万某丁。民警劝阻,被告人冯某某冲过民警,掌击万某丁头部。不久,被告人万某甲赶到,未劝阻被告人冯某某、万某乙,反出言诋毁政府拆迁政策,煽动围观群众,制造混乱,并对万某丁姐姐万孝凤言语攻击。席某某上前拦住被告人冯某某一家,要求对方把事情讲清楚,用手指向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又掌掴席某某。民警及群众上前隔开二人。席某某避开人群,绕到另一边打被告人万某甲。被告人万某甲一把抓住席某某头发,压住其头部殴打,后被民警、群众制止。万某丁看到妻子席某某被打,在被告人万某甲走到路边时,上前在其左胸打了三拳。随后,赶来的110民警将被告人冯某某、万某乙、万某甲带到衡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调查。经法医鉴定,万某丁、席某某伤势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阻工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万某丁、席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欧某某、颜某某、欧某某、万某、杨某某、杨某、刘某、万某丙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万某乙、万某甲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冯某某、万某甲还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万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一日。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某是在制止违法拆迁、施工的不法行为,系先被村干部万某丁打了,才还击打万耳光。没有经常辱骂万某丁,席某某的损伤与冯某某无关,造成的损失未达到2000元。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是钓鱼执法手段获得,故冯某某不构成犯罪。申请对冯某某伤势和执法记录仪视频做司法鉴定。上诉人万某乙提出,征地拆迁没有手续,属违法施工,他和母亲冯某某均被打伤,却未被鉴定伤势,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申请对伤情做司法鉴定。为证明其辩解意见,万某乙于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关上访报告等书面材料。上诉人万某甲提出,他到现场是想叫妻子冯某某和儿子万某乙回家,却被席某某、万某丁殴打。他在被席某某殴打过程中,仅是想推开席某某,而不是打席某某。事后,公安机关未指派法医鉴定他们这方人员伤势。他是本案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申请对其伤势及病因和执法记录仪视频做司法鉴定。为证明其辩解意见,万某甲于二审期间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等材料。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三上诉人因不满组内安置房分配方案,借维权之名,至安置房建设工地阻工,多次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工作、生活,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衡阳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征地拆迁,征地涉及衡阳县西渡镇英陂村托塘村民小组(该小组被征的绝大部分土地为耕地),该村民小组经集体讨论,全组村民投票表决,形成了按人分配为基本原则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因上诉人万某甲家户多人少,在其要求按户分配安置房门面,遭拒后,三上诉人开始上访及到托塘组安置房建设现场阻工。上述事实,有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及红线图,衡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等出具的书面证明,托塘组安置房分配办法,被害人万某丁陈述,证人欧某甲等人的证言,上诉人万某甲、冯某某、万某乙的供述及万某乙提供的上访材料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附卷在案的证据证实。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万某乙、万某甲因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分配方案对其不利,在上访未能满足其要求情况下,数次至施工方及村干部万某丁家滋事,公安机关到场批评制止、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滋事行为,致二人轻微伤,造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80元,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冯某某、万某乙、万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冯某某是在制止违法拆迁、施工的不法行为,其先被村干部万某丁打了,才还击打掌掴万。没有经常辱骂万某丁,席某某损伤与其无关。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是钓鱼执法手段获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上诉人万某乙关于征地拆迁没有手续,属违法施工,他和母亲冯某某均被打伤,却未被鉴定伤势,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上诉人万某甲提出,他到现场是想叫冯某某、万某乙回家,却被席某某、万某丁殴打。他在被席某某殴打过程中,仅是想推开席某某,而不是打席某某。他是本案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均与查明的寻衅滋事起因和寻衅滋事过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机关关于三上诉人因不满组内安置房分配方案,借维权之名,至安置房建设工地阻工,多次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工作、生活,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做司法鉴定。经查,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执法记录仪视频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故对上诉人要求再次对执法记录仪视频做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申请对上诉人伤势及病因做司法鉴定。经查,上诉人主张其曾因本案受到伤害,原公诉机关已就此于一审期间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无法认定三原审被告人受伤及损伤程度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就其伤势伤情及与本案关联性提供相关鉴定等证据材料以佐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对上诉人冯某某、万某乙的量刑适当,但未能充分考量上诉人万某甲参与寻衅滋事次数相对较少,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致对万某甲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一)项、(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冯某某、万某乙的判决和上诉人万某甲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万某甲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晓亮审判员 杨丹慧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梁晓亮 校对责任人:王晓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三条第(一)项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项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