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17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金华与杜渊清、唐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杜渊清,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7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华,女,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杜渊清,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唐玉,女,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456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金华申请执行杜渊清、唐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254852(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合计205485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6370元,另本案执行费22949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保全过程中,以(2014)高新民保字第769号将被执行人唐玉、杜渊清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迎江路13号27栋1层6号(权XXX,面积:281.13m2)予以查封,属轮候查封。执行过程中,该房屋首轮查封法院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将该房屋的处置权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委托评估,川通房评报(2016)字第04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该房屋单价9910元/㎡,总价278.6万元。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评估报告送达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于2016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该评估报告,公告期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委托四川志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标,在第二次拍卖过程中,沈建英、王瀚文于2017年2月28日以268.81万元的成交价格拍得该房屋,全部拍卖款项已付至本院账户。本次拍卖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唐玉、杜渊清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迎江路13号27栋1层6号(权XXX,面积:281.13m2)的产权证、国土使用证过户至买受人沈建英、王瀚文名下。二、解除该房屋的所有查封及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业务件号:抵XXX)、申请执行人金华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业务件号:抵XXX)。三、上述房屋的原产权证作废、他权证作废、国土使用证作废,过户登记手续由沈建英、王瀚文单方办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