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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某1,滕某,李某1,曹茂文,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九江市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诉讼代表人陈洪英,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36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2之妻。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36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系滕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2001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36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华埠三村**号。系李某1奶奶。原审被告人曹茂文,男,1967年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宜顺,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江市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汽车城(九瑞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虞迟贵,该公司经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张凯原审被告人曹茂文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滕某、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6)鲁1322刑初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1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曹茂文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华埠村路口,与由东某骑自行车过路的被害人李某2发生碰撞,致李某2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鉴定,李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曹茂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茂文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害人李某2原系郯城县李庄镇华埠三村居民,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王某1、配偶滕某、长子李某1。王某1生育四子女,分别为李某4霞、李某4兰、李某3、李某2。肇事车辆所挂临时行驶车号牌为鲁G×××××,注明机动车所有人系曹茂文,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17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17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17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0时止。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丧葬费为29098.5元。案发后,被告人曹茂文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茂文取得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3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滕某残疾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收到条、和解协议、被告人曹茂文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茂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曹茂文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茂文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2系农村户口,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58600(12930元×20年=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滕某、王某1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李某1为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4960元(8748元×20年=17469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34.5元(59.39元×3人×3天=534.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463693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滕某、李某1110000元,其余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害人李某2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滕某、李某180%的经济损失即282954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已得到赔偿,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九江市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曹茂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茂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滕某、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92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滕某、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滕某20年的扶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如确需赔偿滕某的扶养费,因其子已满十五周岁,承担的赔偿扶养期限应到其子成人为止,即最多不超过3年”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及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茂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曹茂文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茂文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李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滕某、王某1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李某1为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496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34.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463693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滕某、李某1110000元,被害人李某2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滕某、李某180%的经济损失即282954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已得到赔偿,其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九江市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审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滕某20年的扶养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09年7月23日颁发的37282219741025832X52号残疾人证证明滕某系智力残疾贰级,该证明足以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原审据此判决计算赔偿扶养费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所提“如确需赔偿滕某的扶养费,因其子已满十五周岁,承担的赔偿扶养期限应到其子成人为止,即最多不超过3年”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滕某的扶养费系因被害人李某2死亡时实际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罪准确,量刑及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