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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某、伍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伍某,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唐某之夫。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子其、郑淇,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负责人柳滔,组长。委托代理人易姿,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翊斌,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伍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狮子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狮子奄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伍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未经户主大会讨论通过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讨论会议签到表,该次讨论会议到会人数为61人,同意该方案的人数仅为16人。该讨论会议在参会人数上未达到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代表参加,也未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在程序上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称“狮子庵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讨论通过《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属查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的法律效力,该方案不因户主大会讨论通过或权利被侵害人认可而产生法律效力《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试图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即外嫁女按50%份额予以分配。该部分议定内容侵害了所有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不因户主大会讨论通过或权利被侵害人认可而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即算上诉人同意按该方案执行,也因分配方案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还体现在:上诉人签署承诺书所同意的分配方案并非被上诉人提交的《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上诉人在承诺书中称:同意按照村民议事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在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的分配方案。如前所述,《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未经村民议事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因此上诉人并非同意该方案。一审判决称上诉人签订了承诺书并认可了涉案方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就上诉人是否享有独生子女增加奖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以签署承诺书的形式认可了《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独生子女证增加8000元奖励。一审法院却又以上诉人签署了承诺书同意涉案方案为由判决上诉人不享有独生子女奖励,实在是自相矛盾。综上,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2757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121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2、请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唐某、伍某发放独生子女增加奖励8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原告唐某、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向原告支付土地收益补偿款8800元;2、按照同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增加份额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唐某因出生随其父唐某某落户狮子奄组,唐某与伍某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女伍某某,于2007年2月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唐某的户籍一直未迁出狮子奄组,伍某某因出生随其母唐某落户狮子奄组(户主为唐某某)。2、狮子奄组按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核算为504.3636万元并由其统一主持分配。被告狮子奄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讨论通过《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整体收益金在优先分配60号令拆迁安置人口后,余下资金再按组上现有人口参加分配;独生子女按国家征收政策,凭独生子女证(每户只认一本)按人平均资金基础上加50%参与分配;外嫁女按50%参加分配。唐某在该分配方案中签名。3、狮子奄组已按涉案分配方案分两次将上述8%生产留地资金予以分配,按60号令拆迁安置人口优先按10000元每人分配之后,余下资金第一次按人均8000元分配,第二次按人均8811元分配,共计16811元。唐某按50%分得8405.5元,已领取。4、涉案征收过程中,唐某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一、本人及家庭成员同意我村(社区)村民议事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在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的分配方案;二、对本组分配结果公示无异议,会积极配合生产留地指标收益分配工作;三、收益分配到位之后,我及我的家人承诺今后无论土地政策、土地价格如何变化,盈亏均与我们无关,我们承诺不再以生产留地为由提出任何诉求,并在生产留地的开发建设上无条件支持配合(此承诺书以户为单位签字成立,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须本人签字,特殊情况可书面委托,18周岁以下由监护人签字)。”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唐某是否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审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等情形。唐某因出生落户狮子奄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现狮子奄组未提交唐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故此,原审认定原告唐某享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唐某签订的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因被告为了将涉案征收款从村上尽快分配到组上,而要求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放弃其相应的权利。被告认为,唐某签订承诺书系其自愿行为,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面,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唐某与伍某夫妇与组上沟通的家事均由唐某出面,现其在承诺书代表本人及女儿伍某某等签字,被告亦有理由相信唐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家庭所有成员,因此,认定唐某签订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此,涉案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审认为:虽唐某具有狮子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因在本案征收过程中,唐某在《狮子庵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签名并签订了承诺书,认可了涉案分配方案,因此涉案分配方案并未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唐某、伍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唐某、伍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唐某是否具有狮子庵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能否同等参加余下的生产留地安置资金分配;二是上诉人唐某《承诺书》签字按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个人享有权利的处置;三是在本案中上诉人唐某能否按照分配方案的规定领取独生子女奖励。本院认为,一、司法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和标准:一是要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证明;二要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的事实。上诉人唐某因出生随其父唐某某落户狮子奄组,上诉人唐某与伍某于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女伍某某,于2007年2月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上诉人唐某的户籍一直未迁出狮子奄组,伍某某因出生随其母唐某落户狮子奄组(户主为唐某某)。上诉人唐某属因出生而自然取得的户籍,被上诉人狮子奄组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狮子庵组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能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唐某不在本组生产、生活,或已取得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受了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待遇的证据。故上诉人唐某具有狮子庵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生产留地的安置资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狮子奄组会议决定也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现被上诉人狮子奄组根据分配方案认定被上诉人唐某系外嫁女按50%份额予以分配,该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狮子奄组在分配余下的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时,对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支付同等的份额。三、上诉人唐某的父亲唐某某及母亲均参加了户主会议,其母亲在《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上以唐某名义签字。上诉人唐某本人在上诉人狮子奄组出示的《承诺书》上签字按捺。上诉人唐某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是对《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的认可和同意,也是对自己享有权利的明确处置。诉讼中,上诉人唐某没有提供自己是在被逼迫或者是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承诺书》的证据。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狮子奄组8%生产留地资金分配方案》第四条规定“独生子女按国家征收政策,凭独生子女证(每户只认一本)按人平均资金基础上加50%参与分配。”该方案规定是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认一证的分配原则,上诉人唐某不是户主,其父亲唐某某为户主,故本户独生子女奖励的申请人,应由其父唐某某携同受奖励人共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唐某、伍某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狮子奄组向其发放独生子女增加奖励8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伍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唐某、伍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