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熊金福与被告韩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福,韩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06号原告:熊金福,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文,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熊金福与被告韩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福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海文支付其货款1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期间,韩海文曾向其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韩海文尚欠其货款124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海文未应诉。本院认为,被告韩海文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本案原告熊金福出售货物给韩海文,有权要求韩海文支付价款。韩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海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金福支付货款1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韩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储 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