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初中文化,恒隆牛奶销售,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暂住地江苏省扬州市。2017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与安林路叉口西侧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登记,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人民陪审员 沈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