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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邢桐、王少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桐,王少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桐,绰号“小东北”,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学峰,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少新,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2010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新、邢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1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厉红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桐及其辩护人张学峰、原审被告人王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少新、邢桐于2016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顶琇晶城小区3栋1202室与万某商定,将3包白色晶体颗粒以人民币8100元的价格卖予万某,万某当场先行支付人民币3700元,余款说好下楼取钱支付。被告人王少新、邢桐随后将其中1包(重49.07克)交予万某。万某下楼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随后在上述房中将被告人王少新、邢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房间桌子上查获黑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重94.84克)。经鉴定,上述3包白色晶体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均已被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毒资的情况。2、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少新、邢桐的归案经过。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少新、邢桐的身份及被告人王少新的前科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扣押的毒品的种类和重量。5、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少新与万某在毒品交易前进行电话联系的事实及王少新与通讯录上名字为“武昌吃油男”的人进行通话的事实。6、案发现场照。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7、被抓获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少新、邢桐被抓获的现场情况。8、被告人邢桐与“成成”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人邢桐与“成成”在案发前联系毒品交易的事实。9、证人万某的证言:2016年7月24日,朋友“成成”说她的一个女性朋友“小东北”要卖毒品,问我要不要,我说可以。7月25日,我在“成成”位于顶琇晶城3栋1202室的家中与这一男一女见了面,他们拿了二节冰毒要卖给我,我看了下觉得毒品质量有问题,没有购买,并与他们说好如果有质量好的毒品再与我联系,他们答应了。7月26日晚19时许,“成成”给我打电话说对方有好东西,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接着“成成”与对方联系了,但对方以各种方法拖延时间,就一直没有见到对方。到了27日凌晨,该男子电话中解释说有事耽误了,主动把一节毒品的价格从人民币2900元降至人民币2700元,并说马上过来。大约过了半小时,他们打来电话说到了顶琇晶城三栋门口,要我下去接。我下去把他们接到1202门口,但风把门刮关了进不去,我们就一起到了6楼找“成成”把她家钥匙拿了,后与这对男女一起进了1202室。在房间内,男子从他随身携带的黑皮包内拿出三包毒品放在了小方桌上,一包用白色塑料袋装,两包用黑色塑料袋装。我看了下白色那袋,觉得质量还可以,就谈价格,还价到了人民币2700元,三节共计人民币8100元。我将身上的人民币4000元给了“小东北”,她接过钱数了钱。我找“小东北”抽回了人民币300元,说余下的我去取钱再给。“小东北”把钱给了那个男的,男子又数了一遍。我说是第一次交易不熟悉,要求先拿一节毒品,男子同意了,把那包白色包装的毒品给了我。我出门时取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冲进去把那一男一女也抓了。10、证人成某的证言:前一天晚上外号“小东北”的女子跟我联系,她说她手上有冰毒问我要不要,我说我手上没有钱,她又问我有没有人要买,我就想起了一个叫涛涛的朋友要买冰毒,就把“小东北”的号码告诉了涛涛,然后我看到了涛涛跟“小东北”联系,具体后来怎么联系又发生了什么事情就不知道了。案发那天凌晨我把我家的钥匙给了涛涛。11、被告人王少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7月26日晚上,一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东西(指冰毒),我回复说没有,他就说“你先都说有,么说话不算话”。过了一会儿,一个叫毛某的朋友打电话我叫我去付家坡附近有事说一下,见面后他说他手上有七八节货(一节50克,冰毒),问我有人要没有,我就联系了之前要毒品的男子,他说要五六节,我就跟毛某说了,毛某给了我三节毒品,价钱共计人民币7200元。我当时给了毛某人民币1400元,说好剩下的钱等出了货后再补上。随后,我拿着三节毒品和邢桐一起开车到了汉口唐家墩顶琇晶城小区送货,买毒男子将我们带到了12楼,我把三节货放在桌子上,谈好价钱是人民币2700元一节。邢桐接过钱点了一遍后给了我,我把钱放入了钱包。该男子随后就打电话,在电话中说“你有没有钱,我就这些钱,你有钱我就下来拿”,边说边往外走,他刚打开门就有几名穿制服的警察和几名便衣进来将我们抓获。12、被告人邢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7月26日下午五六点钟和被告人王少新接到姓毛男子的电话,他说有8、9节毒品想让王少新帮他卖,起初我们不想帮他卖,他一直催,最后我们答应试一下。晚上十二点多我们到武昌大东门附近找他拿了毒品。十二点左右,一个自称“成成”朋友的男子打电话说要买三节毒品,我们就约在唐家墩“成成”家中交易。到顶琇晶城小区后他将我们接上去,在房间内他和王少新交谈,我没有注意听。后他给我一沓钱让我数,我数了一下是人民币4000元,他说钱不够要出去找,并从这人民币4000元中抽出了人民币300元。然后他就开门出去了。警察不一会儿就进来将我们抓获。我卖的三包毒品有两包是黑色塑料袋装的,一包是白色塑料袋装的,每包重50克,也叫一节,平常价钱是每节人民币29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少新、邢桐相互纠合,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43.9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少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少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少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少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邢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刑桐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邢桐提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邢桐与原审被告人王少新系男女朋友关系。经事先电话联系,上诉人邢桐、原审被告人王少新于2016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顶琇晶城小区3栋1202室与万某商定,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3包以人民币81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万某当场支付给上诉人邢桐、原审被告人王少新人民币3700元,并协商余款随后下楼取钱支付。上诉人邢桐、原审被告人王少新将其中1包白色晶体颗粒(重49.07克)交给万某。万某下楼取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万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颗粒1包。随后,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中将上诉人邢桐、原审被告人王少新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桌子上查获黑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重94.84克)。经鉴定,上述3包白色晶体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均已收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邢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时没有看具体内容,侦查人员以对其强制戒毒相要挟逼迫其承认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邢桐所作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一致,侦查人员在对其讯问时并未提及对其进行强制戒毒一事。讯问结束后,经侦查人员多次要求,上诉人邢桐对讯问笔录进行了认真仔细地阅读,并签名确认,整个审讯过程中均不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等情形。上诉人邢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邢桐提出原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邢桐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王少新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证人万某、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邢桐、原审被告人王少新向万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经过;上诉人邢桐在侦查人员讯问时明确告知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9293,并通过该手机号码与证人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经过;证人成某的证言和手机短信内容,证实上诉人邢桐在案发前通过手机短信与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过程,且经成某介绍,万某自行通过手机与上诉人邢桐、原审被告人王少新联系购买毒品;上诉人邢桐、原审被告人王少新的供述与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邢桐与原审被告人王少新在案发前一起前往武昌区大东门附近找一名“毛”姓男子拿到毒品后,又一同前往案发现场向万某贩卖毒品,上诉人邢桐是从万某处接过毒资并进行清点后交给了原审被告人王少新。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邢桐、原审被告人共同向万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邢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桐、原审被告人王少新相互纠合,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43.9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桐诉称原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