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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余龙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龙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龙洪,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龙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余龙洪饮酒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盐边县和爱乡往攀枝花市东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10省道盐边县益民乡长坪村街子组新烽汽修厂路段处时,被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余龙洪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1.1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余龙洪的血液样本。经四川兴法机动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龙洪血液酒精含量为8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余龙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图;现场酒精呼出检测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兴法司鉴所[2016]酒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龙洪明知国家法律禁止酒后驾车,仍故意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龙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应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余龙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龙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盛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