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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西安市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市某建筑物资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蒋某某。上诉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实践中,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本案中,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向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过签订涉案合同的要约,亦无证据证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作出过签约承诺。另,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所盖印章系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有效印章,涉案合同上的签字人具有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约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存在合同关系,显属错误。在之前(2015)未民初字第00577号案件一审期间,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积极与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协商退还涉案建筑物资事宜,但因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拒绝接受,导致后续租赁费一直持续至今。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以拖延时间的方式欲实现其将租赁物折价出售给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目的,显系恶意且于法无据。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之前法院的判决只处理了截止2015年3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对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并未审理。该期间因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有租赁物资未归还,故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这一期间的租赁费用。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拖欠的租赁费43698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出租方)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就承建的蒲城县公园壹号公馆项目租赁出租方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物资;租赁单价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45元/套/天、丝杠0.035元/套/天、山型卡0.003元/套/天,赔偿物资按市场价赔偿。具体租用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日期以送退货单为准;物资最少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底双方结算一次,承租方在建完十五层后付所有租金的80%,余款在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逾期未支付出租方按总欠款日计3‰收取承租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向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然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遂于2015年初将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租赁费823913.22元、违约金118356元,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钢管80069.1米、扣件53764套、丝杠4572套或按价赔偿1145430.9元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付的租金823913.22元及违约金,并退还钢管60554米、扣件53764套、丝杠3673套,逾期则折价赔偿728872元等。一审宣判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陕01民终4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再次将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审宣判后至二审生效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该期间占有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一审查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人员罗某某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归还的钢管为80069.1米、扣件为53764套、丝杠为4572套,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以此为标准,自认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6月有五次退货,计算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436981.9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退货单及自己制作的结算清单为证。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首先应追加发包方为共同被告,其次二审生效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拒绝接收租赁物,责任在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最后对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自己制作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退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但退货单是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自认的事实,其效力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并向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就该租赁纠纷再次将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的是一审判决确认的2015年3月31日之后即2015年4月1日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6月7日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该期间因一审判决未生效,双方合同未解除,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仍实际占有使用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未归还的租赁物,故就该期间的租赁费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支付,经核算,应为436672.98元。关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需追加发包方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称二审生效后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拒收租赁物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西安市某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的租赁费436672.98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已预交),由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承担50元,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805元,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款付款时一并向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与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截止2015年3月31日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并退还租赁物资等,故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现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双方合同解除之时的租赁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在(2015)未民初字第00577号案件一审审理期间,积极与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协商退还涉案建筑物资事宜,而西安市某建筑物租赁站拒绝接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由上诉人陕西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代理审判员  魏婉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柯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