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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天惠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虎林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惠货运有限公司,上海虎林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太平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惠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劭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劭文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虎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洪硕。原审第三人:重庆太平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珈铭,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楠,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天惠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虎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太平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6)渝86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劭文萍、刘云,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虎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6)渝86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虎林公司货物多式联运的公路运输合作人,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结合虎林公司支付部分运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其与虎林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虎林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虎林公司二审答辩称,其与天惠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天惠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上没有其签章,系单方制作,不符合商业惯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二审述称,本案不存在法定的应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形,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虎林公司支付货运费816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1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结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虎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太平洋公司签发提单14张,提单载明发货人为虎林公司,收货人为天惠公司,运输货物为塑料粒子、木地板、冷轧卷等。2015年10月20日、11月24日,虎林公司通过账号为03×××23的银行账户向天惠公司支付“7月拖车费”23452元、“7月下旬-8月中旬拖车费”26758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天惠公司与虎林公司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天惠公司主张其与虎林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应当就产生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举证。天惠公司主张其与虎林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主要通过QQ聊天软件联系,但其举示的聊天记录对方身份无法确认;天惠公司主张其为虎林公司运输了货物,但其举示《派车通知单》、《对账明细》均无虎林公司盖章,《果园港车辆出场查询记录》、《超重小票》中运输货物出场的车辆无法确认是否为天惠公司所有或者使用,《货物交接配送单》中收货人及收货地点也无法确认是否为虎林公司指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虎林公司向天惠公司支付了7、8月拖车费,且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中,7、8月费用为超重费,9-12月为运输费和超重费,仅凭该《业务回单》证据无法证明天惠公司在8月之后仍然为虎林公司进行了运输。因此,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天惠货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重庆天惠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天惠公司举示的机动车行驶证(渝B×××××、渝BD987**、渝B×××××、渝D×××××),拟证明其一审举示的《果园港车辆出场查询记录》、《超重小票》中运输货物出场的车辆,系天惠公司所有或者使用,其车辆实际参与了涉案货物运输,是本案诉争运费指向货物的承运车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天惠公司举示的催款函及电子邮件,拟证明虎林公司欠付运费81600元及天惠公司一直在向虎林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由于上述催款函系单方制作,而电子邮件账户无法予以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天惠公司二审中举示的有关证据以及在案车辆出场查询记录、超重小票、货物交接配送单以及载明了发货人为虎林公司、收货人为天惠公司,并经太平洋公司加盖印章且予以认可的内贸提单,足以证明天惠公司为虎林公司运输了提单所载明的有关货物,并完成了交货。加之虎林公司曾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24日向天惠公司支付“7月拖车费”、“7月下旬-8月中旬拖车费”的事实,天惠公司就其与虎林公司之间于2015年7月14日至12月9日期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多次为虎林公司承运货物并完成货物交付的主张,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天惠公司举示了《2015年7-12月对账明细》及《致虎林物流的信》等有关运费欠付金额的证据,虽该证据系天惠公司单方制作,但虎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证据的举证、质证,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足以认定的情况下,虎林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本院对天惠公司的上述有关运费欠付金额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6)渝86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二、上海虎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天惠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货运费及超重费81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三、驳回重庆天惠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共计3728元,由上海虎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一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