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鲁天秀与朱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天秀,朱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75号原告鲁天秀,女。被告朱朋,男。原告鲁天秀诉与被告朱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天秀和被告朱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天秀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期限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共计7200元。被告朱朋口头辩称,本金20000元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因为我没有答应给原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朱朋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朋原在贞丰县城开“富康足疗”,原告鲁天秀系被告朱朋雇佣的员工。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0%。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朋向原告鲁天秀借款本金2万元,并有《借据》一张为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借款系原告和被告双方合伙通过高利贷形式借给案外人使用,现案外人未向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但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向原告偿还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虽原告只认可得到二个月的利息4000元。对双方合伙放高利贷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反驳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已偿还的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只确原告认可的二个月的利息4000元。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原告现请求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已认可得到二个月的利息4000元,虽该利息超出年利率36%,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对超出的部分不予处理,对在36%内的部分,在计算利息时本院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欠款本息为:本金20000元+利息6173.33元=26173.33元【即借款为本息为:2015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的利息已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5日的本息为20000元+20000元×(15个月+13天)×2%月利率=2617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朋偿还欠原告鲁天秀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的利息6173.33元,合计人民币26173.33元给原告鲁天秀。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朱朋承担。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秀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万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