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壮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壮,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770号原告:郭壮,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明,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郭壮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壮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及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5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共计1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明因经济困难,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有被告写的《借据》为凭。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全部借款,只偿还了4500元,尚欠105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明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李明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今借郭壮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被告李明在《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借据》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6年1月27日,原告郭壮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62账户转账15000元到被告李明6212262014001290575账户。借款后,被告李明偿还了4500元给原告,尚欠10500元未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2016年3月还清借款,2016年3月前不计算利息,2016年3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向原告郭壮借款15000元,有被告签写的《借据》为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借款后已还款4500元,尚欠借款10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0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2016年3月还清借款,2016年3月前不计算利息,2016年3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500元给原告郭壮;二、驳回原告郭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蕴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