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科、太仆寺旗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科,太仆寺旗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博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67号原告:胡科,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刘志艳,系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仆寺旗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博,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科诉被告太仆寺旗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科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胡科已预交),由原告胡科负担。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杨春娟陪审员 左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策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