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996冯平生与彭山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平生,彭山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996号申请执行人:冯平生,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彭山成,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冯平生与被执行人彭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彭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平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彭山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套及车辆一部。并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车辆,执行到位17659.72元,因剩余标的19790.28元较少,不宜处置被查封的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除依法处置的车辆及被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一套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