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医解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甲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湘0503刑医解2号申请人王某乙,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系被申请人王某甲之父。被申请人王某甲,男,1990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现在邵阳市脑科医院进行强制医疗。申请人王某乙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甲解除强制医疗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会见了被申请人王某甲及其主治医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乙称,被申请人王某甲精神症状得到了有效控制,情绪稳定,自知力大部分恢复,邵阳市脑科医院也对此出具了危险性评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考虑有利于王某甲的身体恢复,回复家庭正常生活,特申请对王某甲解除强制医疗,并愿意严加看管,配合监督治疗。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甲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的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湘0503刑初12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会见了王某甲,未发现其有异常行为。邵阳市脑科医院出具了《危险性评估表》,评估结果为无人身危险性。同时,本院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病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现处于临床痊愈期,目前可以解除被鉴定人王某甲的强制医疗,建议监护人对被鉴定人做好看护管理”。上述事实,有身份户籍信息、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书、调查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危险性评估表、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邵阳市脑科医院出具的危险性评估表及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王某甲经过强制医疗,病情得到有效控制,现处于临床痊愈期,可由家属带回督促继续配合治疗,并采取监管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王某甲的强制医疗;二、责令申请人王某乙对被申请人王某甲严加看管并确保继续医疗。审 判 长 谭成家审 判 员 何利华审 判 员 肖 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