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0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电子信息技师学院教师,中共党员,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民族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遂将其带至都匀市四一四医院抽取血液,并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13.63mg/100ml。认为蒙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材料、鉴定通知书、被告人蒙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盖  佳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