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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7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桂豪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本均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桂豪食品有限公司,刘本均,张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702号原告:重庆桂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二渡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7251895A。法定代表人:文青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均,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进,女,1971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桂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本均、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永平、李洪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桂豪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青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本均、张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桂豪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898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坚果制品,未支付货款105898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刘本均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05898元的欠条一张。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本均、张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09年起,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坚果制品共计货款105898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刘本均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05898元的欠条一张,约定1-3年付清,但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对被告欠货款为1058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进的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拒绝支付,属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0589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本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桂豪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5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被告刘本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何永平人民陪审员  李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简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