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建生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生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生,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建生在太仓市浮桥镇平江路宝洁公司仓库内,驾驶半挂车在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将被害人秦某1挤压至车辆尾部与仓库码头墙体之间,致被害人秦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1系严重的胸、腹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建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生疏忽大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生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建生在太仓市浮桥镇平江路宝洁公司仓库内,驾驶沪D×××××半挂车(后挂赣L×××××挂车),在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将被害人秦某1挤压至车辆尾部与仓库码头墙体之间,致被害人秦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1系严重的胸、腹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建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建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建生已与被害人秦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秦某1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冯某、郑某、刘某1、李某、刘某2、秦某2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刘建生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生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建生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