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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志华与刘宜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华,刘宜林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46号原告:赵志华,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宜林,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原告赵志华与被告刘宜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德、被告刘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1万元,暂计支付违约金为70600元整;欠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80600元,2017年1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到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开办桂林宜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经全体股东协商后,决定由被告一人开办,原告退出股权,原告投入资金三分之一的价格由被告买下,分五次付清给原告,现有欠条三张到期共计21万元,一张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逾期按250元/天支付违约金;一张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6万元,逾期按300元/天支付违约金;一张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逾期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现约定支付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宜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人已经还清原告所欠全部款项。理由如下:1、原、被告和案外人唐新六合伙做事,一起在象山法院起诉七星建筑公司债权30万元,被告委托原告去法院开庭,原告领取了被告应当分得的9万元;2、原告及其儿子拉了一批被告的桥架去柳州交给经销商买卖,金额是15000元;3、原、被告一起开办桂林宜祥金属制品厂时,原告少算了被告1万元押金;4、本人已还了10万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一共还款给原告215000元,故被告已经还清原告所有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赵志华与被告刘宜林、赵凌祥共同开办桂林宜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经全体股东协商后,决定由被告一人开办,原告退出公司,经清算后双方确认,被告应当返还投资446000元给原告,由被告分五次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5份欠条。原告曾就前两笔欠款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得到支持。现在余下三张欠条到期,其中,被告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否则按每天250元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10月30日前付6万元,否则按每天300元计付违约金给原告;2016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否则按每天500元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直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开办桂林宜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被告分期给付原告投资款,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余额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全部偿还原告欠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每日给付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被告承诺的违约金,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宜林支付原告赵志华欠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赵志华负担1673元,被告刘宜林负担1082元,另275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赵志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