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崔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崔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652号原告:李国胜,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研究生毕业,住威县。被告:崔素群,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刘燕,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码911305008057689738)。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季乐,人保威县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国胜诉被告崔素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胜,被告崔素群及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国胜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日13时00分,李国胜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新修河道观光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邢清线交叉口处时,降低车速到停车状态,左右观察瞭望,在不超速保障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提前进入路口向前行驶,车辆行驶过路口中心即将驶过路口时,被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崔素群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突然猛烈撞击车辆右前轮,造成受害人车辆被撞出很远,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无视减速慢行交通警示标志,且未让先进入路口的优先通行车辆先行通过导致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冀E×××××号小型轿车为齐彬所有,且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受害人,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7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素群的答辩意见,1、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威公交认字【2017】第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恰当,本案双方车辆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2、冀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3、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在冀E×××××号小型轿车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余同崔素群第一点意见。2、间接损失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李仲峰,实际车主为李国胜,李仲峰与李国胜系父子关系,李国胜支付施救费800元。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冀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齐彬,实际车主为崔素群,该车系崔素群从齐彬处买的二手车,还未办理过户,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威公交认字【2017】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素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胜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查认为,当事人崔素群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到威县人民法院并受理,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邢公交不受字【2017】第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队询问笔录、交警队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本院在(2017)冀0533民初5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调取了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2017年3月13日庭审时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未提异议,原告提交的交警队询问笔录、交警队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有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佐证,可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道路中心线的公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本案中,原告李国胜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已发现被告崔素群驾驶机动车从右方驶来,应当停车等待崔素群驾驶的车辆通过后再通过路口,但原告李国胜自认可以安全通过,以至与被告崔素群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原告李国胜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素群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告李国胜对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2、车辆损失。被告对冀E×××××号车辆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根据公估报告,可以证实冀E×××××号车损失为7,059元。3、原告主张评估外维修费3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4、公估费,系鉴定车辆损失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有公估费收据予以采纳,公估费565元,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由被告崔素群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胜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胜1,757.7元;三、被告崔素群赔偿原告李国胜169.5元;四、驳回原告李国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晓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