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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冯士阁诉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阁,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1711号原告:冯士阁,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第*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彩英(系原告妻子),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第*组。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吉兵,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史立红,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士阁诉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士阁的委托代理人宫彩英及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史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阁诉称,1997年被告组织召开村民大会,经会议协商我组成员承包地中每口人抽出0.15亩,统一组建大棚,以抓阄方式租给本组村民经营,约定租金每亩每年200元,每三年调整上浮一次租金,由被告村委会对所建大棚统一管理,收取租金,由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还约定如果租赁方不如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原告家中2口人,共占原告家庭承包地0.3亩。原告按约定如期提供了地块,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从1997年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占土地,对于租金,原告保留诉权,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郭家村委会于1997年根据上级政府的政策要求,为完成蔬菜大棚建设任务,组织召开了村民大会,会议决定首先在本村第四组、第五组建设蔬菜大棚,四组每人抽出承包地0.15亩,五组每人抽出承包地0.2亩,大棚由本组村民抓阄承包,承包户支付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被告村委会对所建大棚统一管理并收取承包费,由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大棚建成后由于大棚承包户未能及时缴纳承包费,原告未能得到相应占用土地的费用,故发生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返还建设大棚占用土地的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村民能否起诉村委会,本案中双方所发生的纠纷是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八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因此村委会是村民的自治性组织,有权依法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事务。本案中,被告郭家村委会是为了落实政策要求,由村委会、村民小组牵头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与村民共同协商形成了会议决定,这是村民自治原则的体现。本案所发生的纠纷,对于基层自治组织来说,村民与村委会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但因本案本院已予立案,故本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士阁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喜忱审 判 员  贾 岩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