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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吴伙琴与陈培贵、徐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伙琴,陈培贵,徐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7民初1100号原告:吴伙琴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培贵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徐花兰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伙琴诉被告陈培贵、徐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伙琴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吴伙琴在本案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培贵、徐花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伙琴撤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吴伙琴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