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柳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柳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7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36号。负责人史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淑霞、楼德胜,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柳海强,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柳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淑霞、楼德胜,被告柳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柳海强向原告申请一张中银白金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于2012年9月14日发放卡号为40×××29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00元。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截止2017年2月5日,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9511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60433.45元,支付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4685.43元,合计人民币95118.8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止);2、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信用卡章程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中银卡交易流水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的时间、数额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数额。被告柳海强辩称,对透支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息及滞纳的数额提出异议,要求原告予以说明。被告柳海强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柳海强为向原告申办中银白金信用卡,向原告出具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各一份,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后经原告审核,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29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000元。另外,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还注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柳海强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期间使用该卡消费、取现,共欠下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0433.45元,产生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4685.43元,合计人民币95118.88元。上述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海强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0433.45元,并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4685.43元,合计人民币95118.8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2月5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收费标准计算所产生的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仍由被告柳海强支付;三、本案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柳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钟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