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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文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成,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2月2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在家。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文成到睢县长岗镇长岗村的家乐美超市门口,盗窃王某的价值50元的自行车一辆。王文成自2016年10月份以来,多次盗窃睢县后台乡后台村任某2、张某2、许某、韩某家地里萝卜、白菜500余斤,到睢县长岗镇长岗村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文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王某;退给韩某萝卜款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文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到条;被害人王某、任某2、张某2、许某、韩某的陈述;证人任某1、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王文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文成将非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任军英、张治林、许茂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