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郯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439号原告:郯某,女,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协助原告郯某办理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景园8幢202室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景园8幢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办。孙某未作答辩,未举证。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郯某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主要内容:离婚的时间2015年6月3日,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景园8幢202室归原告所有。2、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一份,主要内容:坐落于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景园8幢202室的产权证证号为兴房权证昭阳字第××号,为郯某和孙某共同共有。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对讼争房产进行了分割,有协议为证,应予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应当履行,原告对上述房产过户时,被告负有协助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兴化市长安居委会板桥景园8幢202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郯某所有,原告郯某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孙某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