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四川茂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茂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1号原告:四川茂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梦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洪,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帮颖,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洪,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四川茂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茂鑫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云川、审判员但颖、审判员叶志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宇航担任记录,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洪、谢帮颖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洪、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茂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依约支付进度款5918519.37元和相应利息(同期银行利息)41.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严格履行合同依约支付进度款5367116.70元(38499309.60×70%-18052400-2200000-1330000(待定)=5367116.70元)和相应资金成本(同期银行利息)622798.1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696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费用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44855.835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以实际凭证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景观园林)B2标段绿化工程”专业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8日进场,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初验进入一年期养护。该工程总计完工工程量38499309.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70%的进度款26949516.70元,截止本案起诉日,被告仅支付18052400元,春节前由业主(西昌市林业局)代为支付民工工资2200000+1330000(待定)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在保留对被告违约责任追诉权利前提下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成都金希公司辩称:1.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景观园林)B2标段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业主为西昌市林业局。被告依法将该工程中的绿化分项工程专业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不仅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还于2015年1月9日、2016年4月2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质量与验收、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在工程进度量及工程总量上,实际是被告每月向原告统计收集施工工程量,然后由被告向业主提交,经业主审核确认后作为原告的工程进度量,工程总量则要到最终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由业主审核并最终经审计确认,而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移交。在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总价款的支付上,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单价要以业主结算价为准,工程进度款按业主审核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4%支付,在业主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自原告专业承包绿化分项工程后至今,业主共拨付工程进度款2358.08822余万元,按约定应支付原告74%,即1744.98528余万元,但被告已支付原告2163.32822余万元,超过约定支付418.34294余万元。工程总价款,因原告原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移交,待最终结算并由业主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数次不按要求和规定的时间完成阶段工程、不保证部分树木在保活期内存活、不履行验收义务、严重拖延工期,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拨付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景观园林部分)施工B2标段绿化进度款的申请》、《西昌市政府投资“拨款及结算”类项目评审审核表》两份、《关于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景观园林部分)施工B2标绿化工程初步验收申请》及初步验收单、《西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变更报批表》、《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议事纪要》,均由原告自西昌市林业局复印,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代道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辞职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由原告委派的该项工程负责人代道义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西昌市林业局出具的《西昌市林业局代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湿地五期B2标段绿化工程民工工资结算说明》及《西昌市林业局关于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建设B2标建设情况说明》,系由国家行政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照片、案涉工程摄像光碟、短信截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协议》、票据,因其未在庭审时提交,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且并非系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证明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四川茂鑫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希公司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成都金希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西昌市邛海湿地五期恢复(景观园林)B2标段工程的绿化分项工程专业承包给乙方(四川茂鑫公司),该工程由西昌市林业局投资建设;合同价款为12965447.00元;甲方委派周富国为本承包工程甲方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乙方委派代道义、曾强二人常驻施工现场,代表乙方全权履行本合同;本工程结算方式待甲方与业主结算审计确认后的30天内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其工程量以业主的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工程量,工程量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后,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业主结算审计确认后扣除质保金10%,15天内付清余款,养护保活期满一年后15日内退还质保金。……。”该合同由双方工程负责人周富国、代道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后因该工程变更增加和增项较多,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施工过程中的绿化变更增量工程及变更增项项目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8日,该项工程完成园林绿化工程量的95%,经过西昌市林业局初步验收,进入管护阶段。2016年4月28日,因工程已基本完成,双方就该工程结算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按照乙方(四川茂鑫公司)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甲方(成都金希公司)配合乙方完成现场所有签证和设计变更文件,乙方必须保证结算资料与现场相符,满足甲方与业主结算时审计的要求。二、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成,审计确认后的绿化总造价,乙方按照结算总造价的26%向甲方缴纳各项费用后为乙方的结算价,其费用项目清单如下……。三、甲方应及时与业主办理结算和催收工程款工作,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扣除甲方所得的费用后应及时拨付给乙方,业主未拨付工程款前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拨付工程款。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办法不再执行,其结算办法按照此协议约定内容执行。……。”该协议甲方由成都金希公司工程负责人周富国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确认,乙方由四川茂鑫公司工程负责人代道义签字确认,未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西昌市林业局提交拨付进度款申请,在该申请中被告确认:其承建的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景观园林部分)施工B2标段绿化工程已完成产值金额为36843044.78元,截止2016年7月共计拨付绿化工程进度款21200000.00元,要求拨付剩余进度款8274435.82元。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8052400.00元,2017年春节前,被告成都金希公司委托西昌市林业局代付了原告四川茂鑫公司民工工资3580882.20元。另查明: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工程(景观园林部分)施工B2标段绿化工程即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一、原告四川茂鑫公司与被告成都金希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将其中标承建的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恢复(景观园林)B2标段工程的绿化分项工程专业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被告委派周富国代表被告履行合同,原告委派代道义、曾强代表原告全权履行合同,合同由周富国、代道义签字并经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了确认。2016年4月28日,被告与代道义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未经原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在《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中已明确代道义代表原告全权履行合同,而该协议书系因涉案工程已基本完成,涉及变更、增加项目较多,对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价款进行的重新约定,系双方在履行《园林绿化施工合同》时对出现的新问题的补充约定,代道义签字确认《补充协议书》系代表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故该《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尚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交工程量,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后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与业主结算审计确认后办理竣工结算,2016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扣除被告应得费用后按74%拨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西昌市林业局拨付被告工程款21200000.00元,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为18052400.00元,在本案起诉后,被告委托西昌市林业局代付原告民工工资3580882.20元,故原告实际已收到工程款为21633282.20元,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工程量总额为38499309.60元,未提供其已提交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总额为38499309.6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向西昌市林业局提交的《拨付进度款申请》中确认的绿化工程已完成金额为产值金额,并非完成工程量金额,且根据2016年4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须在西昌市林业局拨付被告工程款后,才由被告按西昌市林业局已拨付款的74%拨付原告,至今西昌市林业局已拨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4780882.2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为21633282.20元,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已超过约定的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部分,现该工程已基本完工,但未竣工验收,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与西昌市林业局结算审计确认全部工程量后,再向被告主张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5367116.70元和相应资金成本622798.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的主张缺乏确实证据及理由支持,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6968.0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费用12000.00元、原告律师费444855.835元及其他费用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茂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6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云川审判员 叶志凯审判员 但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宇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3.2014年7月17日《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证据4.2015年1月19日《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代道义与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19日,在合同履行中就工程增量和增项结算条件签订《补充协议》,经原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以原告上报的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后按70%支付,与业主无关。第三组:证据5.《关于拨付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景观园林部分)施工B2标段绿化进度款的申请》,证据6.《西昌市政府投资“拨款及结算”类项目评审审核表》,证据7.《关于西昌邛海湿地五期(景观园林部分)施工B2标段绿化工程初步验收申请》及验收单,证据8.《西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变更报批表》,证据9.会议纪要第16、17期,证据10.代道义辞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目的:2016年1月28日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180324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共计38499309.60元,被告尚拖欠工程进度款5387116.70元;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28日通过初验进入养护阶段;2016年4月代道义为了及时收到进度款,被迫私自签订《补充协议》,因被告未全面履行与代道义的口头约定,代道义未将该《补充协议》交回公司盖章确认。第四组: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2.《协议》,证据13.票据。证明目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4年7月17日《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证据2.2015年1月19日《补充协议》,证据3.2016年4月28日《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双方因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一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质量与验收、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全面约定;工程单价以业主结算价为准,工程进度款按业主审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计算的价款的74%支付,业主支付被告后,由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要待最终竣工验收移交后才进入结算。第二组:证据4.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8日案涉工程款支付凭据,证据5.《西昌市林业局代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湿地五期B2标段绿化工程民工工资结算说明》。证明目的:自原告专业承包绿化分项工程后至今,业主共拨付工程进度款2358.08822余万元,按约定应支付74%即1744.98528余万元给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2163.32822余万元,超过约定支付金额。第三组:证据6.西昌市林业局《证明》,证据7.案涉工程照片,证据8.案涉工程摄像光碟,证据9.短信截图。证明目的: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未进行结算,原因是原告施工种植的园林树木部分不合格,未达到一年保活期的要求,原告不进行补植和改正,在被告、监理、业主商定最终验收移交时间通知原告参加时,原告拒不参加,原告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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