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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辛建华、刘世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建华,刘世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亭。上诉人辛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世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8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被上诉人刘世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辛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判长没有参与审理,都是书记员审理记录。对于反诉书记员不受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标的物为土豆种子,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未进行审查,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种子属于非法经营,其索要诉讼标的属于违法所得,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举证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保险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马铃薯已经遭受损失,作为种子提供者,被上诉人否认种子有质量问题,应依法提交质量合格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产品合格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审举证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世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刘世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辛建华给付土豆款35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辛建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辛建华欠刘世亭土豆种款总金额,庭审中辛建华认可刘世亭提交的四份收条的真实性,并称“2016年3月4日的收条是我妻子周美红写的,其余三张都是我自己亲笔书写的”,2015年12月28日辛建华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刘世廷姜波土豆种柒仟零捌拾斤,数量7080斤,价钱1.8元/斤年后2元辛建华2015.12.28”;2016年2月28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刘世亭土豆种(姜波)伍仟伍佰捌拾斤整辛建华2016.2.28”;2016年3月3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刘世廷合兴土豆种叁仟玖佰肆拾斤整(3940斤)辛建华2016.3.3”;2016年3月4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贺胜土豆种壹仟贰佰贰拾肆斤(1224斤)辛建华2016.3.4。庭审中辛建华称其在向刘世亭出具收条后没有向刘世亭支付过土豆款。按照2015年12月28日收条中的约定,辛建华购买刘世亭的土豆种单价应确定为2元/斤。辛建华收到刘世亭土豆种合计17824斤,总金额应为17824斤×2元/斤=35648元;2、关于辛建华购买刘世亭的土豆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辛建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手机短信截图照片和保险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复印件,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仅为“当时我看到两个装卸工在倒包,把烂土豆挑选出来重新装包,包装带上面没有正规的标识,也没有任何说明,我们就一起买回土豆种子,后来种植户辛建华在土豆收获时,看出是假种子,当时土豆烂了,每亩有一半土豆全烂了”,手机短信截图照片仅显示辛建华给刘世亭发送内容“土豆都烂了”,保险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复印件,且其非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辛建华主张。3、刘世亭与辛建华之间就土豆种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如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则辛建华不支付刘世亭土豆种款的约定。庭审过程中,辛建华称其与刘世亭之间没有书面约定,也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辛建华的说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辛建华购买刘世亭的土豆种,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世亭向辛建华交付土豆种,辛建华应按照约定向刘世亭支付土豆种款。辛建华及其妻子周美红向刘世亭出具收条,即认可辛建华收到了刘世亭的土豆种。因此,刘世亭主张辛建华给付土豆种款3564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辛建华主张与刘世亭之间约定,如土豆种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理由,因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辛建华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辛建华支付刘世亭土豆种款3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计345.5元,由辛建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辛建华申请证人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村里几位土豆种植户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涉案标的物是土豆种子。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证人不清楚涉案交易状况,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确认交易标的物为土豆种子,不需要证人证言来证明,被上诉人也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标的物为土豆种、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对此进行举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1.双方均确认且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交易的标的物为土豆种子;2.上诉人辛建华认可欠被上诉人35640元,上诉人辛建华主张其不应当支付的理由为:涉案土豆种为假种子、合同无效、且质量有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购买的涉案标的物为假种子、涉案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并无有权机关认定涉案标的物为假种子,故上诉人关于涉案标的物为假种子、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交保险公司的抽样记录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土豆种子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豆种子系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4日分四次购买,双方均认可涉案土豆种子是上诉人在购买后于2016年的3月1日左右种植,也就是说上诉人在购买了2015年12月28日的土豆种子后自行保管了3个月左右;保险公司的抽样记录系2016年7月8日出具,上诉人确认系接近收获的时候保险公司去现场抽查勘验,依据农作物的生长规律,土豆种子播种后,必须进行施肥、浇水等管理,至2016年7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抽样记录,上诉人已对部分土豆种子进行了为期3个月左右的保管、并对所有土豆种子进行了播种以及种植后的管理,在此情况下,即使诚如上诉人之主张土豆在收获时出现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就是土豆种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辛建华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提出的审判人员没有参与审理以及书记员自审自记的程序问题并不存在,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书记员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予以审理,故上诉人主张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辛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辛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