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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执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计耀洪与余焕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计耀洪,余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计耀洪,男,生于1974年2月20日,无固定职业汉族。被执行人:余焕燕,男,生于1966年9月3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计耀洪与被执行人余焕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余焕燕位于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新港双泉山居委会1幢301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12184**)。现因被执行人余焕燕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余焕燕位于丹江口市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新港双泉山居委会1幢301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12184**)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