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218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屯留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佩琴,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屯留县人,农民,住本村,一般代理,系孙某某的妻子。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屯留县渔泽镇顾车村人,农民,住本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琴、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6年已在本村承包荒地十亩至今(地名为三十亩)。2016年3月份原告向往常一样耕种玉米,至4月30日时玉米苗已经出土3公分,当日下午原告在地里补栽小苗时,被告手持50公分手锯突然来到原告地里,对原告说:“这是我的地,大队叫我种里”,原告说:“我已经种了十几年,怎么能成了你种的地”,话音刚落,被告就破口大骂,并用手锯殴打原告,并打电话将其哥张爱民、侄儿张波等人叫来共同殴打原告,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长钢医院救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乘机将原告承包地里的青苗用大型机械旋毁了八亩玉米苗,原告及时报打了110,导致原告财产损失13000元。事后,被告为了避免其他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多人的侵权行为一人独揽。屯留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33292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与原告是同村村民,2006年至2008年原告承包本村荒地(地名三十亩地)。2008年合同到期后,村委没有和原告续签承包合同。2015年12月31日村委和被告签订《临时占用机动地合同书》,村委让被告占用该地中的3.1亩地经营养牛场,期限3年,被告也缴纳了承包费。但原告并不配合,不让被告养殖。2016年4月30日被告放牛回家路过该地时,发现原告正在该地偷偷种玉米,被告阻拦,原告谩骂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但被告没有拿手锯,原告诉状不是事实。原告阻拦被告养殖,造成被告损失143000元,原告应当赔偿。因此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路经双方争议的土地(地名三十亩)时,看见原告孙某某在争议地种玉米,原告称争议地是自己的承包地,被告称争议地是自己与村委签订《临时占用机动地合同书》用于经营养牛场,而原告多次阻拦不让被告养牛。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将原告孙某某打伤,原告孙某某的家人将其送往长钢医院治疗,住院23天,经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视神经挫伤;2.左上睑皮肤裂伤;3.牙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492.50元。屯留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92元;2.误工费6840元(114元×60天=6840元);3.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1150元);5.营养费1150元(50元×23天=115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532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无论发生任何纠纷,都不应该侵犯他人生命权等合法权益,而应通过合法的渠道解决纠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争执,将原告孙某某打伤并住院,其应当承担90%的侵权责任,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16679元(18532×90%=16679元),因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剩余10%的责任(1853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争议土地权属不清,无法确认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土地确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依合同占地,原告无理阻拦,造成了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679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84元,原告孙某某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媛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