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于胜岭与张泽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胜岭,张泽良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4财保31号申请人:于胜岭,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张泽良,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申请人于胜岭因与被申请人张泽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泽良名下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予以扣押。担保人吴桂芬以其名下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申请人于胜岭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胜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吴桂芬名下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的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移、抵押;二、对被申请人张泽良名下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予以扣押,并对此车车籍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明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