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荣灿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灿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灿,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苏美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灿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灿及其辩护人苏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荣灿于2015年10月间,在其经营的“安溪县湖头福金电机店”,利用其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生意通POS机,非法为他人套现661000元,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624550元。被告人李荣灿于2016年8月29日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熊某、宋某、陈某、李某、邹某、王某、苏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手机短信截图,银联签购单,鉴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邮政集团公司安溪县分公司的情况说明,POS收单业务协议书,话单分析结果,被告人李荣灿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灿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荣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荣灿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苏美生辩称被告人李荣灿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又建议宣告缓刑,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李荣灿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