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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颜军与天津科宇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颜军,天津科宇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007号原告:黎颜军,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白族,自由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科宇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新开里九号210室),组织机构代码30032699-3。法定代表人:王德生,总经理。被告: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临港工业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0677245U。法定代表人:彭文成,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颜军与被告天津科宇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颜军、被告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科宇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黎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967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的定做集装箱业务承包给天津科宇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科宇公司又找到原告,让原告定做集装箱,单价150元/工时。对于原告干活过程中产生的工时数,被告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均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全部集装箱完工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2016年3月,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称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已收集到新证据,故重新起诉。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与(2016)津0116民初22409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相同。被告天津科宇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所述的事实已经在2016年起诉,并由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津0116民初2240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均给予了判定,因此,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本案所涉及事实,根据该判决博迈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博迈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6)津0116民初22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给予了处分,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博迈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劳务费在本院已生效(2016)津0116民初2240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过审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9670元,包括4350元与5320元两部分,其中的4350元本院已经作出实体判决,5320元部分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为原告保留该部分劳务费的诉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于本案之诉讼请求的劳务费9670元,其中的4350元因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已经裁定驳回。对于另外的5320元劳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颜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张玉冰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福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