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81号原告: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广西。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麒淋,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国。原告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强、王麒淋到庭参加诉讼,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承诺书》,对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从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数控刀具所欠货款的金额及偿还期限、偿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截至当日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1131元,约定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不能按期偿还货款的,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须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每月向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10000元。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日和2016年9月28日分两次共向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货款7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经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催收后,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双方之间协议约定,一直未向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现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131元,并向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为:119850.6元)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协议承诺书》。被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承诺书》,对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从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数控刀具所欠货款的金额及偿还期限、偿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截止当日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1131元。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日和2016年9月28日分两次共向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货款7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没有履行双方之间协议约定,一直未向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数控刀具后,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承诺书》的时间向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庭审查明,截止起诉之日,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欠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1131元。故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及利息,由于双方在《协议承诺书》中对违约金和利息约定过高,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只要求违约金和利息以未还款为基数,从约定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最后还款日(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131元及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411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二、驳回苏州永之越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湖南国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