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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春、张筱婷与韵素艳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张筱婷,韵素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筱婷,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韵素艳,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上诉人张筱婷与被上诉人韵素艳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春,韵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上诉称:自己为义务帮助韵素艳兄卖猪肉,韵素艳在张明谦行驶过程中并未尽到提醒义务致三人车辆翻入沟内,三人均受不同程度人身伤害。因此根据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韵素艳对张春的一切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韵素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张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46000元、护理费17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8500元,合计88900元;2.请求法院对张春进行定残,按残疾等级判令给付残疾赔偿金;3、请求法院判令给付二次治疗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张春、韵素艳欲前往光辉街道双树村,由张明谦驾驶张筱停名下车牌号为辽MN52**号车辆载二人前往。当车辆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双树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坐人员张春、韵素艳受伤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张春、张筱婷诉请要求被告依照义务帮工责任向其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成立。庭审中,其二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其欲主张的为韵素艳义务帮工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春、张筱婷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收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张春、张筱婷自行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春主张与韵素艳是义务帮工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张春、张筱婷诉请要求韵素艳依照义务帮工责任向其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成立。一审中,其二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其欲主张的为韵素艳义务帮工的事实成立,二审中并未有新证据提交,故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春、张明谦与韵素艳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好意同乘“。所谓“好意同乘”,是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好意同乘”作为好意施惠关系,其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又被称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的行为”。在“好意同乘”关系中,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并承担责任的效果意思。“好意同乘”虽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其作为事实行为,仍依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张春、张筱婷主张的义务帮工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人张春、人张筱婷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张春、张筱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