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袁丽艳与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艳,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915号原告:袁丽艳,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斌,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109-7,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丽艳与被告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被告华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袁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187.2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308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73285.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华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17时05分许,华斌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锡虞西路LD041号路灯旁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袁丽艳驾驶无锡P3758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丽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丽艳不负事故责任。袁丽艳受伤后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26天。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187.21元。华斌辩称,华斌承认袁丽艳主张的事故经过及治疗经过。对袁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持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华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认袁丽艳主张的事故经过及治疗经过。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对袁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持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第3202059201512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华斌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丽艳提供无锡市怡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袁丽艳在毛岸家园工作,每月工资3218元,故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218元。质证时,保险公司称袁丽艳确系在物业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218元,保险公司仅认可每月1770元。袁丽艳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770元认定其误工费标准。审理中,华斌提供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证明在事故发生期间,华斌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袁丽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袁丽艳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医药费42187.21元及车辆维修费750元,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18元为合理,结合住院天数2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考虑,现本院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故本院现认定营养费为162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每天60元为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90天,本院现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4)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天,认定误工费为1062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袁丽艳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袁丽艳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44275.21元(含医疗费421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6320元(含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6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75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合计61345.21元。本院确定袁丽艳之损失,其中医疗赔偿费用44275.21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上述款项,故超出部分34275.21元则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至于财产损失费用750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至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6320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本案中,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丽艳不负事故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4275.21元,由华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综上,本院现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丽艳51345.21元。鉴于华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袁丽艳41345.21元,支付华斌10000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保险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袁丽艳41345.21元,支付华斌10000元。本院对袁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袁丽艳41345.21元,支付华斌10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62×××80;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二、驳回袁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2870元,由袁丽艳负担1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