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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谢路芳与陈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路芳,陈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恢20号申请人:谢路芳,女,200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黄亭市镇叶龙村谢龙组***号。法定代理人:谢爱华,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黄亭市镇叶龙村谢龙组***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7301301514.被执行人:陈勇华,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霞塘云乡太平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号430523197504240918。申请人谢路芳与被执行人陈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5日做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谢路芳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勇华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人民币1900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阳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