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雅红、张国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红,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上诉人张雅红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雅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明确清楚该笔贷款是张国华用于苏州市卓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张国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行为,并不代表夫妻双方。该笔贷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属于公司债务。二、生意贷个人贷款申请表及《反担保保证书》上均不是上诉人张雅红本人签字,该笔贷款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国华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华、张雅红偿还代偿款231061.86元并支付滞纳金(以231061.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张国华、张雅红支付担保费1116.67元,管理费4466.67元,共计5583.34元;3、判令张国华、张雅红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国华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合同编号:0J03073001130-001)1份,约定张国华向该公司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实际贷款期限以贷款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0.65%,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在相关资料中,张国华确认申请人企业为苏州市卓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贷款目的是该公司需要资金购进商品。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国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富保0J03073001130-001)1份,合同约定: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张国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用:前期服务费75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000元,每月支付500元,管理费24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等,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债务后,张国华应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否则自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张国华仍未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张国华需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22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国华发放贷款25万元(包含前期服务费7500元)。因张国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宣布张国华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进行代偿。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代偿款231061.86元(其中本金227500元,利息3185元,罚息376.86元)。至2015年12月29日,张国华结欠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116.67元,管理费4466.67元。张国华未能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其他费用,张雅红也未履行付款责任。另查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更名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更名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国华、张雅红为夫妻关系,在2015年10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国华、张雅红为苏州市卓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1月2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国华。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国华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国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张国华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对张国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偿借款后,张国华应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归还代偿款、给付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的义务。至2015年12月29日张国华应当给付代偿款231061.86元、担保费1116.67元、管理费4466.67元,同时张国华应当承担滞纳金(以231061.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借款发生时,张国华、张雅红系夫妻关系,且张雅红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张国华的个人债务,张雅红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张国华、张雅红偿还代偿款231061.86元,承担滞纳金(以231061.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并给付担保费1116.67元和管理费4466.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国华、张雅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31061.86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1061.86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二、张国华、张雅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116.67元和管理费4466.67元,合计5583.34元。案件受理费4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50元,由张国华、张雅红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国华是以个人名义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张雅红主张本案所涉贷款为苏州市卓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债务发生于张国华与张雅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雅红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张国华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国华与张雅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张雅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150元,由上诉人张雅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