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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某人民政府与某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某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1民初164号原告: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某原告: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原告某人民政府、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某某人民政府、某某镇人民政府诉称,1、要求解除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稻种植基地和年加工20万吨稻米项目合同;2、要求解除原告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坦途镇新增耕地承包合同。3、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将涉案的40000亩土地返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12月25日受理(并入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此案移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阚成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