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书林与任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林,任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300号原告:张书林,男,1975年8月11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任厚荣,男,1960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书林与被告任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张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厚荣清偿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应还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任厚荣向张书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9月16日,任厚荣再次向张书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张书林向任厚荣催款无果。诉讼过程中,张书林变更判令任厚荣清偿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应还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任厚荣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任厚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任厚荣向张书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任厚荣未按约还款,张书林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张书林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书林与任厚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任厚荣未按约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张书林借款5万元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张书林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任厚荣支付张书林借款5万元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厚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张书林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张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任厚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来源: